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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银行业从业人员流动公约

来源:本站   发布:2013/3/12   隶属于:政策法规

镇江银行业从业人员流动公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镇江市银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各会员单位和银行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银行业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促进从业人员合理、有序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流动公约》、《镇江市银行业协会章程》,制定本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适用于协会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承诺互相监督、共同遵守,自觉履行公约的各项约定,自觉维护镇江银行业的整体形象。

第二章  人员流动

第四条 本公约所称从业人员流动是指从业人员在会员单位间进行的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变动。

第五条 从业人员流动应以促进银行业整体协调发展为目标,遵循依法合规、公平竞争、有序流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从业人员流动可通过以下渠道:

(一)公开招聘;

(二)各类金融人才交流会洽谈;

(三)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介绍;

(四)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七条 会员单位的人才引入应以市场化为导向,坚持做到公开公平、优胜劣汰,侧重于引入高层次、高素质的金融、投资、法律等多方面的专业人才,不断优化人才结构。

第八条 从业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会员单位不得招收、录用:

(一)涉嫌犯罪或其他违法违规案件,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监管机构依法审查,尚未结案的;

(二)被金融监管机构禁止从事银行业务,禁入期限未满的;

(三)处于竞业限制期限或脱密期限内的;

(四)正在组织或参与重大或重点科研项目尚未完成、中途离开影响项目正常进行的;

(五)机构因违规行为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未满一年,其违规行为负主要领导责任人、直接责任人的;

(六)支行行长(含)以上职务的在原银行业金融机构任职未满二年的(在本单位同一职级工作超过三年的不受此款限制);

(七)按有关监管规定进行离任审计,尚未完成的;

(八)未与原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而擅自离职的;

(九)与原单位存在劳动纠纷,处于劳动仲裁或法律诉讼中的;

(十)受到原单位党内或行政警告及以上处分,尚在处分期内的;

(十一)对不良贷款的产生被认定为负有主要责任的,根据原银行业金融机构相关制度要求的后续处理意见未落实的;

(十二)与其他会员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返聘人员除外);

(十三)其他不适合从事银行业工作或不适合在会员单位间流动的情形。

第九条 会员单位不得通过以下方式或手段进行招聘:

(一)在招聘另一会员单位高管人员的同时连带招聘其下属工作团队成员。

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分行级的)领导班子成员来自其他同一会员单位不超过1名,在本市招聘来自同一会员单位高管及关键岗位人员(含业务职能部门负责人、客户经理、大堂经理、理财师、主管等)一年内不超过4人;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支行级的)在本市招聘来自同一会员单位高管及关键岗位一年内不超过2人;

(二)不得通过代为支付服务期违约金、竞业限制违约金或通过其他变通形式承担该等款项等方式,从其他会员单位招聘从业人员;

(三)不得使用其他不正当的手段或者方式。

第十条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跳槽的高管及关键岗位人员实行业务冻结期,跳槽人员6个月内(从到新设机构报到之日起)不得与原单位分管的客户发生开户、开证、存贷款、国际结算等业务往来。

第十一条 会员单位应注重从业人员的从业诚信和职业操守,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从业人员应审慎录用:

(一)曾受到监管机关监管处罚的;

(二)曾受到原会员单位内部处分、处罚的;

(三)因严重失职、违法违纪等原因被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五年内二次及以上因个人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近三年内在银行业金融机构间跳槽二次及以上的;

(六)有不按照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失信记录的;

(七)其他应审慎录用的情形。

第十二条会员单位可依法通过劳动合同或其他协议,与从业人员就专项培训、服务期、竞业限制、保密义务等方面进行约定,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从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限或服务期限内要求流动的,应按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协议约定提前书面通知所在会员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法律规定和会员单位相关规章制度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双方依法约定违约金或经济补偿金的,应按照约定支付。

在从业人员履行劳动合同和其他相关协议的约定后,会员单位应为其办理离职手续,依法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会员单位不得采用以下方式对从业人员的流出进行限制,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对从业人员流出制造障碍:

(一)非法扣留从业人员档案、身份证件等;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三)无故拖延或拒绝为流出的高管人员出具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四)出具虚假工作鉴定、绩效记录或其他证明材料,误导其他用人单位;

(五)向劳动仲裁部门、法院、金融监管机构和协会出具虚假材料或提供伪证;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措施。

第十五条 会员单位应客观、公正记录从业人员的工作经历,如实反映其工作业绩和表现,逐步实行推荐信、证明人等信用制度。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协会在管理从业人员流动方面的职能:

(一)接受会员单位的委托,对会员单位之间因从业人员流动所发生的纠纷和争议进行协调或会商;

(二)建立从业人员流动情况信息平台,汇总会员单位违规、违纪、失信人员及金融案件涉案人员信息,并及时报送镇江银监分局;

(三)受理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对违反本公约的行为的举报,并及时核实、处理;

(四)其他与从业人员流动相关的协调、监督和信息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镇江市银行业协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有权对其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履行公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会员单位应指定相关部门及专人在月后10日内主动向协会报告违规违纪、失信人员名单和违规违纪事实,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报告表见附件)

第十九条  会员单位及从业人员有义务对其他会员单位的违反公约行为向协会进行举报,经秘书处查实后,对违反公约行为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惩戒。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公约的会员单位,协会可以根据违约程度采取以下措施:

(一)情节轻微的,采取以下自律惩罚:

1警示并责令限期整改;

2、进行内部通报批评;

3、依照《镇江市银行业协会章程》进行处理。

(二)情节严重的,将采取以下惩罚措施:

1、暂停、取消其本协会会员资格;

2报请镇江银监分局对其进行监管处罚措施。

(三)非会员单位违反本公约的,由协会报镇江银监分局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违反本公约的,视情况给予以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严重的,会员单位应作出必要的处分,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协会,并同时抄报镇江银监分局。

第二十二条 会员单位对本协会依据第十九条所采取的措施有异议的,可向镇江银监分局反映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尚未加入协会的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已批准在筹建(分支)机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本公约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由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公约由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附件:镇江银行业违法违规人员报告表


镇江银行业违法违规人员报告表

     

1、“类别名称”指《镇江银行业从业人员流动公约》第八条、第十条所列的内容;

2、“原单位名称”指从业人员处分处理时的单位名称;

3、“原职务或履职岗位”指从业人员处分处理前的职务、无职务人员从事的工作岗位;

4、“限入截止年月”指“禁止从事银行业务”、“行政处罚”“党内处分”和“竞业限制期”等截止年月;

5、“处分处理原因”指因违法违规受到解除劳动合同、禁止从事银行业务和竞业限制的等主要原因,用简明扼要的文字表述;

6、“运用类别”填写“不招收录用”或“审慎招收录用”;

7、“备注”填写需说明内容;

8、未发生违规违法人员填空表格上报。

附件:                   

                                                  镇江银行业违法违规人员报告表

申报单位名称(盖章):                                       填报:             

性别

姓名

类别名称

原单位名称

原职务或履职岗位

限入截止年月

处分处理原因

运用类别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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